【案情簡介】
2016年9月10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甲、乙簽訂《股東出資協(xié)議書》,約定共同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為1,000,000元,出資方式為貨幣,法定代表人為被申請人甲;協(xié)議約定各當事人共出資1,000,000元,其中申請人出資150,000元,占公司注冊資本的15%;被申請人甲出資350,000元,占公司注冊資本的35%;被申請人乙出資500,000元,占公司注冊資本的50%。公司注冊成立并開立公司賬戶后一周內(nèi),各股東應按其持股比例實繳出資的60%;2016年12月1日前繳齊出資100%;股東不按協(xié)議如期、足額繳納出資的,應當向已如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因此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還要承擔賠償責任。
協(xié)議簽訂后,目標公司按約成立,申請人于2016年10月21日繳付出資100,000元,2017年3月15日繳付出資50,000元。被申請人甲于2017年2月24日向公司繳付出資50,000元,于2017年3月8日向公司繳付出資50,000元。被申請人乙于2017年2月8日向公司繳付出資50,000元。
2019年2月25日,申請人向重慶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要求裁決被申請人甲、乙共同向申請人支付損失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7年3月16日至其履行完全部出資時止,按照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爭議焦點】
本案爭議焦點:申請人是否可按其出資額及以此為本金計算的利息主張“損失”。
【裁決結果】
仲裁庭認為,協(xié)議約定:股東不按協(xié)議如期、足額繳納出資的,應當向已如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因此造成經(jīng)濟損失,還要承擔賠償責任。協(xié)議簽署后,各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協(xié)議全面履行義務,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作為公司股東均有義務按時、足額繳付出資?,F(xiàn)申請人提出被申請人甲、乙尚有部分出資未繳納,但申請人亦存在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情形,不享有《股東出資協(xié)議書》約定的要求三被申請人承擔違約責任和賠償損失的權利。因此,本庭對申請人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相關法律規(guī)定解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股東不按照前款規(guī)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案例評析】
在本案中,仲裁庭認為,申請人也存在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情形,不享有《股東出資協(xié)議書》約定的要求二被申請人承擔違約責任和賠償損失的權利,并據(jù)此駁回了申請人的仲裁請求。但如果申請人按約履行了出資義務,申請人作為守約方如何主張違約方的違約責任,如何要求違約方賠償損失呢?
本案系股東出資糾紛,在界定違約責任或賠償損失之前,有必要厘清股東出資的性質和作用。
股東設立公司的主要目的是集合資金和資源優(yōu)勢進行商業(yè)經(jīng)營,而股東出資是公司運作經(jīng)營的基礎保障,若股東不能按照約定出資到位,可能會影響公司的經(jīng)營發(fā)展,甚至錯失商業(yè)機會,更有可能影響公司的存續(xù)。如果出現(xiàn)此種情形,可能會給其他守約股東帶來或多或少的影響或損失,甚至嚴重的情形會導致其設立公司的目的落空。因此《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股東不按照前款規(guī)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規(guī)定了股東的出資補足義務,并應向足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但對如何承擔違約責任并未進行明確的規(guī)定。
在《公司法》未規(guī)定且股東間協(xié)議未約定的情況下,守約方如何追究違約方的責任以彌補自身所遭受的損失?
賠償損失是指違約方以支付金錢等方式彌補守約方因其違約行為所造成的財產(chǎn)或者利益減少的一種責任承擔方式,根據(jù)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guī)定,“損失”既包括直接損失,又包括間接損失。
在股東未足額出資的案件中,直接受到損失的應為共同設立的公司,主要表現(xiàn)為資金不到位嚴重影響了公司的經(jīng)營發(fā)展或者項目的繼續(xù)實施,或者導致公司錯失良好的商業(yè)機會。但是從證明責任角度,即使發(fā)生此情形,守約股東在以自己名義主張權利時,也需要舉證證明由此造成了損失及產(chǎn)生損失的金額。對于公司錯失商業(yè)機會的情形,守約股東還必須證明該商業(yè)機會一定能盈利以及盈利的具體數(shù)額,并且需進一步證明由于公司遭受損失而使其也產(chǎn)生了損失。
從以上分析可知,守約股東要以自己名義提起仲裁就要承擔很高的證明責任,而公司作為商業(yè)主體,能否盈利取決于多種因素,而市場因素又瞬息萬變,守約方股東很難收集符合訴訟或仲裁證據(jù)規(guī)則形式要件的證據(jù)。
在本案中,申請人并未提供其產(chǎn)生損失的證據(jù),更未證明其損失與其他股東未出資到位之間的因果關系。申請人以其已出資的150,000元及相應利息作為產(chǎn)生的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即使申請人不存在違約行為,其仲裁請求也不能得到支持。
經(jīng)檢索,股東出資糾紛中,大部分案件是由公司主張權利。因此,在此類案件中,在守約股東證據(jù)不充分或者股東間協(xié)議未約定出資違約責任的情況下,建議以公司名義向未足額出資的股東主張權利。此外,為了避免前述舉證困境,當事人可以在股東出資協(xié)議中明確約定違約金的具體數(shù)額或違約金的計算公式,以便更好地維護其合法權益。
【結語和建議】
本案中,代理律師未能準確把握股東出資違約責任的性質而舉證失誤,是導致仲裁請求被駁回的因素之一。仲裁較訴訟審理商事糾紛更強調(diào)專業(yè)和高效,而仲裁的“一裁終局”特點,也致使申請人今后即使收集到了有效證據(jù),也不能再次申請仲裁,失去了獲得救濟的仲裁程序權利。因此,代理律師作為法律專業(yè)人員,在代理仲裁案件時,要對案件的仲裁請求、事實和理由進行認真的分析、整理,對案件可能的走向進行綜合分析,與當事人充分溝通,并進行風險提示,而不能僅僅程序式的提交仲裁申請、過場式的參與庭審。在代理仲裁案件前還應當熟練掌握《仲裁法》及受理案件仲裁機構的《仲裁規(guī)則》。否則就會造成當事人投入時間和金錢成本,卻不能達到目的,在未能真正解決當事人之間爭議的同時,也導致了社會對律師專業(yè)性的負面評價,造成了仲裁資源的浪費。